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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袁继彬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袁继彬
付某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继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继彬、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继彬、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继彬、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继彬与付某共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继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继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继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继彬、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继彬、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继彬、付某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犯、从犯。被告人袁继彬、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继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继彬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继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继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继彬、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继彬、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继彬、付某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犯、从犯。被告人袁继彬、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继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继彬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继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继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李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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