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杨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甲,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征甲。
上诉人周口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甲、某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征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杨勇、被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元聪、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甲、原审被告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7时50分许,征甲驾驶豫PB920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J02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北镇张泾西新路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变向驶入同向非机动车道,撞击由东向西停车等候放行由张甲驾驶的无锡F90251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征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甲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即转入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大腿中上1/3平面截肢加腘动脉探查加左膝关节外支架固定加左小腿切开减压术,又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1月11日行扩创植皮术,术后综合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又三次至该院复诊,张甲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0160.68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张甲的电动车损失经有关部门评估为1485元。张甲与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安装大腿假肢1套花去45000元,张甲另花去轮椅费980元、拐杖费115元。张甲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结论为: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5827元,此假肢一般使用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由于患者残肢较短,残端有一瘢痕,并伴有幻肢痛及触痛感,需配凝胶套,价格为5000元,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张甲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2年7月23日,张甲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征甲、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99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485元、残疾赔偿金326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77.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5944元、食宿费2600元、拐杖和轮椅费1095元,合计1109716.80元(已扣除已付款55000元)。
一审中,法院根据张甲的申请,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张甲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受伤日至鉴定前日(即2012年3月7日),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为宜。
另查明:张甲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今暂住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甲的父亲张乙(身份证号码)、母亲邱乙(身份证号码)现已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由张甲赡养;张甲与丈夫陈某某于2003年6月9日生育儿子陈丙,现在无锡市八士实验小学读书。
再查明:号牌号码为豫PB920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豫PJ02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征甲,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无锡市路平货运公司为豫PB9203号牵引车、豫PJ027号平板半挂车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征甲已支付张甲35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张甲2万元。
以上事实,有张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4份、用药清单1份、轮椅车发票1份、拐杖发票1份、假肢证明1份、假肢发票1份、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意见书1份、定制假肢协议书1份、假肢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22张、车损评估单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被抚养人身份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收费收据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张甲主张的医疗费89952.98元、残疾赔偿金326628.40元、财产损失费1485元、配制假肢的技术鉴定费2000元、拐杖费115元、轮椅费98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甲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分别按1620元、2124元、500元、31000元予以确认;对张甲的误工费按9240元确认(计算方式1320元×7);张甲的父亲张乙、母亲邱乙均已71周岁,无生活来源,且均由张甲赡养,应由张甲赡养9年,并结合张甲的伤残等级,故其的父母的抚养费均按41542.20元(计算公式7693元×9×60%)确认;张甲的儿子陈丙现年9周岁,且现在无锡市八士实验小学读书,故陈丙的抚养费按45311.4元(计算公式16782元×9×60%÷2)确认;张甲因伤残需安装假肢,张甲自去年安装假肢时年龄为30周岁,结合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和根据现本地人均寿命约78周岁,张甲主张的残疾器具费545944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对张甲主张的食宿费,因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故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豫PB9203号、豫PJ027号肇事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甲医疗费20000元,在220000元限额内赔偿张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轮椅费,在4000元限额内赔偿张甲的财产损失费;扣除保险公司已付款20000元,还需给付张甲221485元,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技术鉴定费)、拐杖费、轮椅费等,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征甲并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故应由征甲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征甲已付款35000元,还需给付863500.18元,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赔偿张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轮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221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征甲赔偿张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技术鉴定费)、拐杖费、轮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63500.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运输公司对征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360元,由张甲负担380元,征甲负担3910元,保险公司负担1070元。张甲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征甲、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征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甲直接支付。
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运输公司表示只对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一项有异议,对其上诉状中提到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过庭审调查已经没有异议了,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也均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45944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以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本案中,张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需安装大腿假肢,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5827元,此假肢一般使用五年,每五年的费用为69783.75元(假肢费35827元+维修费35827元×5%×5年+凝胶套5000元×5年)。张甲2011年安装假肢时年龄为30周岁,计算到75周岁,还需要更换8次假肢,张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45944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运输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上诉人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书记员:姚依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