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普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膳魔师有限公司(THERMOS L.L.C.)。
法定代表人Robert L.Wagner,该公司财务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家。
原审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RUNO,ROBERT MERCIER,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上诉人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欧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魔师中国公司及膳魔师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24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授予两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30140688.9。2011年11月18日,膳魔师中国公司和膳魔师公司在欧尚公司昆山店购买了涉嫌专利侵权的希乐牌真空保温瓶1只,并对购买商品的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希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2、欧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希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19元;4、本案诉讼费由希乐公司承担。
希乐公司一审辩称:其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差异较大,且市场上的此类瓶子外观都很近似。膳魔师中国公司和膳魔师公司诉请赔偿5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欧尚公司一审辩称:1、作为终端销售商,其无法辨认哪个产品有侵权问题;2、希乐公司产品与膳魔师公司产品价格差异较大,两者销售上无冲突;3、其接到法院的通知后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膳魔师中国公司及膳魔师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140688.9。该专利处有效期间。该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1、立体图2共7幅视图,其中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专利设计显示为圆柱状的瓶子,瓶体较长。瓶盖比瓶身略为收窄,呈梯形,瓶盖下部连接瓶身处向外凸起,瓶身顶部有一向上侧斜的角度,瓶身的中上部有一圈内凹设计,其中该凹陷区的上部线条在主视图中显示有部分向上扬起的弧度。瓶身下部有一条细长的凹线,底部则有一略微向下倾斜的角度。上述凹凸设计形成立体图所显示的相应的线条分布。
2011年11月18日,经膳魔师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家申请,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薛松和聂鑫随同王新家来到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的“欧尚超市”购买“真空保温子弹杯”一只,取得号码为33984468的《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店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一张。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希乐公司字样。公证处依法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1)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6177号公证书。经查,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店系欧尚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为非法人组织。
一审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希乐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希乐公司主张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瓶身中上部的内凹设计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凹陷区的上部线条在主视图中显示有部分向上扬起的弧度。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无此特征;2、瓶底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瓶底周边分布印有“STAINLESS STEEL VACUUM FLASK”及“Made In China”字样,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则无任何字样;3、标签粘贴的位置及标签的形状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中下部粘贴有希乐公司标签,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则在中上部凹线区域粘贴膳魔师中国公司和膳魔师公司标签;4、颜色、高度、亮度、重量、大小等均不相同。而膳魔师中国公司和膳魔师公司则主张两者仅在瓶身中上部的内凹设计及瓶底的印字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膳魔师中国公司和膳魔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99元,合计11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第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保温瓶产品,整体均呈长圆柱形,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亦基本相似,不同点主要在于产品中上部凹陷部位的线条变化,由于该线条变化较为细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诉讼中希乐公司所辩称的产品标签、颜色、亮度、重量等要素均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要素,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和判断,希乐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希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欧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的依据,亦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膳魔师中国公司和膳魔师公司自愿放弃对欧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该自主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同时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就膳魔师中国公司和膳魔师公司要求希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的诉请,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希乐公司尚存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且判令希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于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的诉请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希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欧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希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119元;四、驳回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希乐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希乐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下列区别:第一、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瓶身上部凹陷部位有一个略向上扬起的弧度,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二、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英文字母,涉案专利没有;第三、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瓶盖顶部有个向上倾斜的角度,被控侵权产品则几乎是平的;第四、颜色、高度、重量等方面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有区别,能够在消费者购买时起到区分作用。膳魔师中国公司和膳魔师公司认为上述均属于细微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希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是二者外观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根据授权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整体上均为长圆柱形,瓶盖直径略窄于瓶身直径,瓶盖从主视图的角度看呈梯形,瓶盖下部与瓶身相接部略向外凸起,瓶盖顶部均有倒角,瓶身顶部与瓶盖结合部位有一向上侧斜的角度,瓶身中上部均有一凹陷区,瓶底均有倒角。二者从整体外部轮廓及各点、线、面的分布状况均基本相同。希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对比,存在诸多明显差别,二者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专利瓶身中上部凹陷区有一小段略向上扬起的弧度,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但该部分在整个瓶身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第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刻有英文字母,而涉案专利没有。但是瓶底是否刻字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产生显著影响。第三,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瓶盖顶部边缘有一明显的倒角,与涉案专利该部位呈现的外观基本相同,希乐公司认为其产品顶部基本呈平面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对象仅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三要素或其结合的外观。产品的重量不会对产品的外观产生影响,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考虑的要素。对于希乐公司提及的色彩差异问题,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色彩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侵权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对于希乐公司提及的高度差异问题,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瓶身高度与瓶体直径的比例上并无显著变化,希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希乐公司主张二者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均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膳魔师中国公司和膳魔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者希乐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案应当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希乐公司系生产口杯的专业厂家、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为大型超市,侵权规模相对较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希乐公司赔偿5万元及合理费用1119元并无不当。
综上,希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希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黄 洋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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