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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阿二”,务农。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2016年2月2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梦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唐XX、吴XX、邓XX(以上三人已判刑)、梁XX、吴yy(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桂N×××××小轿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XX县XX镇XXX路XXX号“东门便利店”,六人分工配合,由唐XX负责开车接应,梁XX先行踩点,吴XX以买了东西要送货为由将被害人冯某的老公引开,随后吴yy和梁某进入店里假装购买东西分散冯某的注意力,邓XX则趁机从店内溜进二楼的房间盗走冯某家中一只黄金手镯、两枚黄金戒指和6000元左右的现金。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只黄金手镯和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890元。
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邓XX、唐XX、吴XX、吴yy、梁XX驾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XX区XX镇XX大道“兴仁五金店”,六人分工配合,由唐XX负责开车接应,梁XX先行踩点,吴yy、梁某、吴XX进入店里假装购买东西分散被害人蓝某的注意力,邓XX则趁机从店内溜进二楼的房间盗走蓝某家中5000元左右的现金。
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邓XX、唐XX、吴XX、吴yy、梁XX驾车窜至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山水佳园二期38栋附1-200南杂店,六人分工配合,由唐XX负责开车接应,梁XX先行踩点,吴yy站在店外望风,梁某、吴XX进入店内假装购买东西分散被害人丁某的注意力,邓XX则趁机溜进店内的房间盗走丁某家中1600元左右的现金。
被告人梁某与邓XX、唐XX、吴XX、吴yy、梁XX等人事先约定盗窃来的财物平均分配,事后六人将盗窃来的财物除去开支全部平均分配。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75年8月1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案发之前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
2.归案经过、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1月17日因盗伐林木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钦南分局抓获,经查梁某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2月23日,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盗伐林木的梁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2月24日,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将梁某送钦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3.抓拍照片证实:被告人邓XX、唐XX、吴XX等人在本案中进行盗窃时所驾驶的车牌为桂N×××××小轿车的外观情况。
4.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案中被害人冯某家被盗的黄金手镯一个(35g)、黄金戒指二个(8g)共价值为人民币9890元。
5.(2015)城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邓XX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吴XX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唐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7日,同案犯唐XX引领侦查人员驾车沿高速公路到赣州市XX县,然后沿国道到XX县XX镇,在该镇XXX路XXX号“东门便利店”门口,唐XX指认其一行六人在该店盗窃了6000元左右的现金、一个黄金手镯和两个黄金戒指;从XX县XX镇出发,唐XX引领侦查人员驾车从XX青龙站上高速,到XX站下高速,然后沿国道行至XX区XX镇,在该镇XX大道“兴仁五金店”门口,唐XX指认其一行六人在该店盗窃了5000元左右的现金。
7.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江西省XX县XX镇XXX路XXX号,是一栋四层半的楼房,一楼是店面(即“东门便利店”),二楼是住宿的,大门就是一楼的店面,从店内可以进入楼上。2015年8月24日8时20分许,一个穿灰色短袖T恤,约30多岁的男子进入其店里买了两袋米并要求其老公骑摩托车送货,其老公就同这个男子出去了。其就一个人守店,接着店里进来了两个男子,一个男子说要买饮料,另一个男子就站在店门口问冰箱里的冰棒多少钱,在其招呼买饮料的男子的时候,其感觉有人从其身后进入其店内,但其转身没有看见人。过了一会,当买冰棒的男子付钱的时候,其就看见一个穿黑白格子相间上衣的男子从其店里出去,其就追出去看了下,但只看见个背影,后来其怀疑是进了小偷,就跑到楼上去看,发现其二楼靠左边的卧室房间内的电脑桌抽屉被打开来了,抽屉内的6000余元现金和若干金银首饰不见了,于是其就报警了。后来其老公回来的时候,其问其老公那个买米的人去哪了,其老公说这个买米的人在半路就离开了。
8.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江西省赣州市XX区XX镇XX大道开了一家“兴仁五金店”。2015年8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其一个人在店里面看店,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进来买了点东西,还问其怎么这么大的店怎么只有其一个人看店,其回答说其家人都出去上班了所以不在。这个男子离开了一会儿后,其店里又进来一个男子,在其店里买了一大堆东西,然后借口拿不动叫在其店里的一个买东西的老婆婆帮他拿些东西出去。等这个男子和老婆婆出去不到一会,又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进到其店里,矮个子男子站在店门口打电话,高个子男子就在其店里选东西,后来矮个子男子叫了高个子男子一下,高个子男子就说要先去买菜再来拿选好的东西,但直到晚上高个子男子也没有回来拿东西。当天晚上9时40分的时候,其和其老公上到店里的二楼时,发现二楼卧室的一张朱红色桌子的锁被撬了,抽屉里的现金被盗了。
9.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2时左右,其店里来了一个高个子的男子先是买零食,后来又说要买烟,然后其店里又进来一个手上拿着折叠雨伞的男子。接着那个高个子男子不停的问其各种不同香烟的价格,这个男子选好了烟以后还是不停的问烟的价格。然后其就看到从其店内的房间里出来一个男子,之前拿着雨伞进店的男子手上的伞是半打开的。于是其就问那个从其房间里走出来的男子为什么进其的房间,这个男子就说是看一下电脑,拿伞的男子这个时候就一直问其酒的价格并侧身让进其房间的男子出去了。接着这个拿伞的男子和高个子的男子也都走了。在其店内的其他两个顾客就提醒其可能被偷了东西,于是其就叫其儿子去房间内看下其钱包里的钱是否还在,结果就发现放在房间里的钱包中的1600元左右的现金都不见了。后来其店里的顾客还告诉其,高个子男子和从其房间出来的那个男子是坐了一辆银色的车牌为桂N×××××的汽车离开的,而拿伞的男子是从不同的方向分开走的。
10.同案犯梁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叫“阿龟”。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接到“阿大”(吴yy)电话说约了一伙人准备去外面盗窃,人手不够,问其是否参与进来,其说可以。过了二三天后,“阿大”(吴yy)带着“阿二”(梁某)、“阿四”(邓XX)、“阿六”(吴XX)和“十四”(唐XX),从广西开了一辆银白色的越野车到韶关市其做事的地方和其碰面,第二天早上,其一行人由“十四”开车从韶关市梨市镇出发,前往江西实施盗窃。到达江西后,其记得一共偷了三家店,第一家是一个县城里卖烟酒的商店,具体是哪里其不清楚,当时行驶到一家商店门口时,看见只有一个妇女看店,其就先下车到这家商店买了一包香烟,趁机观察了下这家店的情况,发现店里没有其他人,接着“阿六”下车去这家店的时候店里多了一个男子,“阿六”就买东西并要求送货,借此来引开这个男的,随后“阿二”就假装进店买东西拖着看店的妇女,引开她的视线,“阿四”则趁这个时候溜进了店里偷东西,“阿大”站在边上,其站在店对面看着,“十四”负责开车接应,这次偷了五六千元现金、二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第二家是另一个县城卖塑料桶、螺丝等东西的杂货店,其先下车到店里买东西借机观察了下店里的情况,发现只有一个妇女看店,接着其返回车上将店里的情况告诉其他人,然后其和“十四”坐在车上,其他人一起下车到店里假装买东西,“阿四”则趁机溜进店里偷东西,偷了几千元现金;第三家是一个县城卖烟酒的商店,其就下车看看是否好下手,发现店里只有一个妇女看店,其就回车上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其他人,接着“阿二”、“阿六”就下车到店里买东西分散店主的注意力,“阿四”则跟在他俩后面,趁店主不注意进入店内偷东西,其站在车边,“阿大”站在店的对面望风,“十四”则负责开车接应,在这家店偷了1000多元钱,这些钱都用作了路上的开支。其把在第一家店偷的二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按照160元每克的价格买下来了,当时称重是43克左右,一共是7000元左右,按照平分计算,其给了“阿四”、“阿二”每人1300元,其没有给“阿大”钱,而是直接用二个黄金戒指算做1300元抵给他,等其把那个手镯卖出去后,其又分别给了“阿六”、“十四”每人1300元。
11.同案犯邓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阿四”。2015年8月下旬,其和“阿大”、“阿二”、“阿六”、“十四”、“阿龟”一共六个人开车从广东韶关市出发来到江西盗窃,一共盗窃了三次。车辆是其和“十四”一起去租的,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其一行人的目标主要是路边的商店,由“十四”负责开车和接应,“阿大”、“阿二”、“阿六”、“阿龟”四个人就负责观察店内外的情况和假装买东西引开店主,然后其就趁店主不留意的时候进入店内盗取财物。第一次是在一个南杂店的二楼房间里的电脑桌抽屉里盗窃到两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还有几千元现金。当时那个店内有一男一女两个人,“阿六”买了米等东西并让那个男老板用摩托车送,然后“阿大”、“阿二”等人就还在店内买其他东西吸引女老板的注意,其就趁机溜到二楼去盗窃了。金戒指和金手镯被“阿龟”拿了,钱被其一行人平分了;第二次是在一个小超市,店内只有一个老板娘看店,“阿二”、“阿六”等人则进去买东西吸引老板娘的注意,其就溜进去将一个木头桌子的抽屉里的5000多元现金盗走了;第三次是从高速下到江西省南城县,在一条街上看到一个南杂店,车子快开到店门口的时候其一行人看到店内只有一个女老板看店,“阿龟”就先进去装买东西,“阿二”、“阿六”接着跟进去装买东西,“阿大”在店外望风,他们吸引了女老板的注意后,其就趁机溜进店内的卧室,在房间的床头有一个女士的小包,其就打开包将里面的2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了。其当时出那个卧室被女老板发现了,女老板还问了其,其往外跑上了车。这三次盗窃所有偷来的财物都是除去开支然后六个人平分了。
经邓XX辨认,其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中7号照片中的男子(吴yy)就是和其一起来江西实施了三次盗窃的“阿大”;其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中9号照片中的男子(梁某)就是和其一起来江西实施了三次盗窃的“阿二”;其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中5号照片中的男子(梁XX)就是和其一起来江西实施了三次盗窃的“阿龟”。
12.同案犯唐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十四”。这次参与盗窃的有其和“阿大”、“阿二”、“阿四”、“阿六”、“阿龟”。在广西的时候,六个人就商量来江西盗窃,目标是街边的店面,其负责开车,“阿龟”负责踩点和望风,“阿大”、“阿二”、“阿六”负责分散店主的注意力,“阿四”则负责进店内盗取财物。为了盗窃其一行人还在钦州租了一辆银白色的丰田RAV4,车牌为桂N×××××,路线是从广西钦州出发到广东韶关再进入江西境内。一共盗窃了三次,先后是在赣州的XX县、赣州的XX区、抚州的南城县。在XX县是2015年8月24日早上8点钟左右,偷的是一家便利店,“阿龟”发现这家店后就先下车去店里观察,发现好下手后,“阿大”、“阿二”、“阿四”、“阿六”就都下车去了,其在车上等,过了半小时他们五人回到车上,“阿四”从口袋里拿出了6000元左右的现金、一个黄金手镯和两个黄金戒指;在XX区是2015年8月24日的下午,是在国道边发现的一家杂货店,“阿龟”也是先下车假装到店里买东西观察,发现好下手后,其他人就都下车去了,其在车上等,其看见“阿龟”站在杂货店的对面望风,“阿大”、“阿二”、“阿六”进去假装买东西引开店主的视线,“阿四”则趁机进去店内偷东西。过了一会,五个人回到车上,“阿四”从一个塑料袋内拿出5000元左右的现金;在南城县是2015年8月26日的下午,其一行人从南丰县沿国道进入南城县城,在一家门口有河的南杂店门口,发现只有一个妇女在看店,“阿龟”先去观察店内的情况确定好下手后,除了其外其他人都下车了,“阿大”、“阿龟”负责望风,“阿二”、“阿六”假装买东西吸引店主注意,阿四就溜进去偷东西了。这次“阿四”偷了1000多元的现金。三次盗窃来的财物都是除去开支然后六个人平分,在XX县偷到的黄金首饰是以7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阿龟”,然后每人分到了1000元左右。
经唐XX辨认,其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中7号照片中的男子(吴yy)就是和其一起来江西实施了三次盗窃的“阿大”;其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中6号照片中的男子(梁某)就是和其一起来江西实施了三次盗窃的“阿二”;其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中5号照片中的男子(梁XX)就是和其一起来江西实施了三次盗窃的“阿龟”。
13.同案犯吴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阿六”。其与“阿大”、“阿二”、“姑姑”(邓XX)、“十四”、“阿龟”等六个人于2015年8月份到江西境内盗窃。其一行人一共盗窃了三次,第一次是在其一行人进入江西境内第二天的早上,在一个县城,“阿龟”看到一家店,就叫“十四”停车,然后“阿龟”就去这家店先观察了下,接着“阿龟”回来叫其去那家商店里买米及矿泉水,随后其到了这家店买了这些东西叫店里的男老板帮其送东西到外面的路口,当时店里还有一个女老板,然后其就坐着男老板的摩托车去路口那里,还没到路口的时候,“阿龟”打电话告诉其可以走了,过了一会,“十四”开车过来其就上车了,在车上,其看见在那家店里偷来的东西有两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和几千元的现金,后来“阿龟”以7000多元钱买了那两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然后把钱分给了其和其他四个人。其这次是负责将男老板引开的,后面其他人具体怎么盗窃的其不清楚,负责动手盗窃的人是“姑姑”;第二次是一个卖塑料的店,也是“十四”开车,然后由“阿龟”先进入路边的一家商店观察情况,再由其和“阿二”一起到店里引开店主,“姑姑”就趁机进去盗窃了现金5000余元;第三次是来到南城县,“阿龟”说看见一家马路边(对面有一条小河)的商店可以去盗窃就先下车去看情况,接着“阿龟”和“阿大”在外面望风,“十四”在车上等,其和“阿二”就到那家店里去假装买东西吸引店主注意,其还拿了一把粉红色的折叠伞,“姑姑”则趁机进入店内的房间偷东西,过了一会,“姑姑”从房间出来被店主看到,其挡在店员面前,“姑姑”就溜出去了。这次是偷了1200余元的现金。其一行人这三次进行盗窃都是驾驶一辆在广西钦州租的车牌为桂N×××××的越野车。
经吴XX辨认,其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中7号照片中的男子(吴yy)就是和其一起来江西实施了三次盗窃的“阿大”;其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中4号照片中的男子(梁某)就是和其一起来江西实施了三次盗窃的“阿二”。
1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叫“阿二”。2015年夏天的一天,唐XX(“十四”)打电话跟其说他们有五个人去盗窃问其去不去,其过了两天才答应了,其就跟他们一起开车到江西来了,具体哪个地方其不清楚,在车上,说好了其与“阿大”、“阿六”去吸引别人的注意,“十四”负责开车,“四姑”负责偷东西,“阿龟”负责踩点。到了江西后的第一个县城,其一行人在这个县城的小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就出来寻找盗窃目标,“阿龟”先下车去踩点,确定了一家店后,其与其他人(除“十四”外)都下车去了那个店附近,其去吃了早点,之后在一家商店(其不能确定是否是被盗的商店)买了一瓶水,这次盗窃其没有帮上什么忙,后来其上车时看见“四姑”从身上拿出了盗得的黄金首饰和现金。当天中午其六个人开车又来到另外一个县城,这次也是“阿龟”先下车去踩点,其他人在车上等,几分钟后“阿龟”回来说一家五金店里有一个女店员和一个老太婆,说这家店好动手,接着除“十四”外,其他人都下了车,“阿龟”站在五金店对面望风,其和阿大、阿六假装买东西分散店员等人的注意力,“四姑”趁机进入店内盗窃,后来回到车上,其看见“四姑”拿出了几千元现金说是偷到的。一二天后,其六个人开车来到南城县,还是按照之前的分工,“阿龟”踩点回来后说一个小河边的南杂店好下手,之后其与“阿六”去该店假装买东西引开店主,“四姑”进入店内盗窃,“四姑”出来时被店主发现并追了出来,其六人赶忙开车逃走了,这次“四姑”盗得1200元左右的现金。其这次到江西盗窃总共分得1000余元,至于黄金戒指和黄金手镯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次盗窃,也没有分得第一次盗窃所得的财物。经查,同案犯梁XX、邓XX的供述均证实在XX县“东门便利店”盗窃时,吴XX以送货为由将男店主引开后,梁XX负责在外望风,吴yy和被告人梁某假装买东西分散女店主的注意使邓XX趁机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也能证实其丈夫去送货后有两个男子到其店里分别买饮料和冰棒,该陈述与梁XX、邓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同案犯梁XX、邓XX、唐XX、吴XX的供述均证实所有盗得的款物除去开支均被六人平均分掉了。故对于被告人梁某参与本案第一次盗窃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受他人纠集多次参与盗窃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对第二、三次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健建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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