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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27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洪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洪某和周志红、李小波(均另案处理)被郭某乙等人骗至湖南省长沙市搞传销,每人各被骗走50800元。离开传销组织后,洪某、周志红、李小波三人商议决定去湖南长沙找郭某乙要回被骗的钱财。2015年3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洪某与周志红、李小波三人乘坐洪某驾驶的菲亚特红色小轿车(车牌号浙B×××××)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寻找郭某乙。3月4日下午3时许,洪某与周志红、李小波三人在月湖小区郭某乙的住处附近强行将郭某乙押上洪某的菲亚特红色小轿车,洪某驾驶轿车并由周志红和李小波押着郭某乙,将郭某乙带至永新县境内,并将其关押在烟阁乡万年山山脚下的一间平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洪某、周志红、李小波还逼迫郭某乙分别给三人写下一张50800元的借条,并将郭某乙随身所带的7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搜走。周志红还对郭某乙进行了殴打。3月6日上午9时许,郭某乙吞下自己手上戴的戒指,被周志红送医院救治才得以于上午11时左右脱身。经鉴定,郭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洪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索取因传销被骗的财物,伙同李小波、周志红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郭某乙在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致轻微伤不是被告人洪某直接所致,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也应承担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洪某对原判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是守法公民,因一念之差,从传销的受害人变成了本案的被告人;2、其自愿认罪悔罪,又是初犯。据此,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3时许,她在长沙市开福区找事做,一辆“浙B”牌照的红色菲亚特小轿车停在她身边,她被人强行拉进了车里,李小波坐在她左手边,周志红坐在她右手边。她见状就问:“要干什么?”对方回答:“回永新你就知道了。”开车的洪某威胁说:“你再动,我就把你弄死在这里。”当晚8点,她被带到永新县一座山脚下的一间房间里,被洪某和周志红搜走了两部手机、三张银行卡和800元现金,还被逼迫写借条。第二天,对方又威胁说不按时筹钱,就弄死她。第三天上午,周志红威胁说要叫吸毒人员来整死她。郭某乙实在没办法,吞下自己手上的金戒指在地上打滚,周志红和李小波把她送到医院检查,她才得以脱险。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弟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6时许,他姐姐郭某乙给他打电话,在电话里哭着说要他去筹钱。他问姐姐是不是被绑架了,姐姐不说话把电话挂了。2015年3月6日下午5点53分,绑架姐姐的人用姐姐的手机发来了威胁的短信,并声称不准把事情闹大。3月7日凌晨,他接到了逃回来的姐姐,发现姐姐脸被打肿了,右手被戳了一个小孔,手臂也有皮外伤。
3、证人刘某(李小波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听她婆婆说李小波确实参与了非法拘禁郭某乙一事。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依法辨认出非法拘禁她的洪某、李小波和周志红。
5、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洪某依法指认出非法拘禁被害人郭某乙的场所。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洪某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婚姻等基本信息。
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洪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3月2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9、同案人李小波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他被骗入湖南长沙的传销组织,被郭某乙及其家人骗走五万元钱。同时被骗的周志红提议:“想办法搞回一点”,他回应:“可以搞回一点就去搞。”2015年3月3日上午,由洪某驾驶菲亚特牌小轿车搭载他和周志红来到长沙。第二天,他们一同绑架了郭某乙。郭某乙被拉进汽车后一度有反抗,被周志红用拳头打、用圆珠笔芯戳手背才老实下来。后来,三人将郭某乙带至永新县烟阁乡某山脚下的一间平房内,他负责看管郭某乙,洪某从郭某乙身上搜走700元现金和手机,并逼迫郭某乙写借条。3月6日早晨,他出去吃早餐回来,听周志红说郭某乙吞金要赶紧送医院救治,于是就一同送郭某乙去医院。
10、同案人周志红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她和李小波乘坐洪某驾驶的小轿车走里田上高速前往长沙寻找郭某乙。3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三人找到郭某乙并强行将其押到车上。因为郭某乙不老实,她就用圆珠笔笔芯戳郭某乙的手背。当晚9时许,三人将郭某乙带至永新的一间平房,逼迫郭某乙写欠条。3月6日上午郭某乙趁人不备吞了金戒指,于是大家就带郭某乙去医院救治。
11、上诉人洪某的供述,其对伙同李小波、周志红非法拘禁被害人郭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伙同同案人李小波、周志红非法剥夺被害人郭某乙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洪某在一审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某上诉提出其系守法公民、能认罪悔罪、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春辉 代理审判员  谢 熙 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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