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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杨家贺、高某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家贺,男,1992年9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和,男,199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贺、高某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杨家贺、高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贺、高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家贺、高某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家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高某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责令被告人杨家贺、高某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47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432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2071元、退赔被害人符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0706元、退赔被害人车某财物损失人民币4291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484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0641元、退赔被害人邱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2646元、退赔被害林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39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财物损失人民币4192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19914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万某财物损失人民币5384元、退赔被害人肖某财物损失人民币4723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1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书记员:刘美君 速录员陈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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