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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蒋某某
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外号“阿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成方,男,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黄巾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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