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东方市四更镇某村。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文某某认为东方市四更镇驸马村东南面“窑园”地上的桉树是他种的,之后,违反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窑园”地上的桉树以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砍伐。经东方市林业局调查评估,被砍伐的桉树总蓄积量为35.8916立方米。
另查明,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共计6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高某某、符某某、文某、吉某某的陈述。证实,四更镇驸马村东南面“窑园”涉案林地1998年第六生产队即已分给他们使用、经营。分地时,并没有进行实地测量,都是目测而已,所以,他们承包的土地,与后来他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面积有一定的误差。分到地后,他们没有开发、利用,文某某便去开荒了,他们看到后,曾去阻止过,文某某见他们出面制止,就跟村干部说,地他都开荒出来了,就让他种两年作物再交地回来。之后,他们于2006年在该地上种树,树长大后,却被文某某盗伐了。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文某某确实将驸马村东面的一片树林以6500元的价钱卖给他砍伐,当时俩人在商谈买、卖过程中,还约定,在砍伐林木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都由文某某自己处理。他是于2014年7月份进场砍伐的。经辨认相片,证人李某某指认文某某就是将驸马村东面的一片树林以6500元的价钱卖给他砍伐的人。
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驸马村东南面“窑园”涉案林地是属于驸马村第六生产队的,且该地很久以前第六生产队就分给队里的高某某、符某龙、文某海、吉某南。政府还给高某某、符某龙、文某海、吉某南他们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
3、证人吉某传的证言。证实,驸马村东南面“窑园”涉案林地是属于驸马村第六生产队的,且该地很久以前第六生产队就分给队里的高某某、符某龙、文某海、吉某南。高某某、符某龙、文某海、吉某南等四人还在该地上种树,但具体什么时间种的树,他已记不清楚。后他听村民说过,高某某、符保龙、文永海、吉某南四人在“窑园”地种的树于2014年被文某某砍伐了。
4、证人文某深的证言。证实,驸马村东南面“窑园”涉案林地是驸马村第六生产队分给队里的高某某、符某龙、文某海、吉某南等人使用,政府还给高某某、符某龙、文某海、吉某南他们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该地与文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高某某、符某龙、文某海、吉某南等人8年前就在该地种上树了。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照片经被告人文某某辨认无异议。
四、《调查报告》。东方市林业局《关于东方市四更镇驸马村“窑园地”盗伐林木现场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被砍伐的桉树总蓄积量为35.8916立方米。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符某龙、文某海、吉某南发现他们种植的桉树被人砍伐后,于2014年8月5日到东方市森林公安局报案,要求该局出警处理。
2、驸马村第六生产队队长、代表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驸马村东南面“窑园”涉案林地目前属吉祥东家(12口人)、文之兴家(6口人)、吉祥献家(6口人)、符保龙家(7口人)共同使用。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涉案林地中,符保龙承包经营0.35亩、文之兴承包经营0.3亩、吉祥东承包经营0.6亩、吉祥献承包经营0.3亩。
4、吉某南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的“窑园”林地,他儿子吉祥献承包经营其中0.5亩,2006年他在该地上种植桉树,林木所有权属于他。
5、《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被东方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该局办公室接受调查。
7、《撤案申请书》、《悔罪书》。证实,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已主动同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协商,并已将赃款人民币共计6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谅解;被告人文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
六、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4年7月将四更镇驸马村东面“窑园”地上约3亩多红皮桉树卖给李某某砍伐,得款6500元。卖树时,双方都没有谈到由谁办理《采伐证》等,但他确实对李某某说过,如果被卖的桉树出现问题,均由他来处理。“窑园”涉案林地是他于2001年开荒出来的,但他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5年前,他买桉树苗在该地上种植,吉某南、符保龙、文之兴等人看到后,就去把他种植的桉树苗拔掉,种上他们的树苗。他认为吉某南等人是在他开荒的地上种的树,树是属于他的,所以,他才将那些树卖给李某某砍伐。现在他知道自己错了,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在案件发生后,已将赃款人民币共计6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符桂光 人民陪审员 卢运标 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
书记员:蔡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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