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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海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涂料工,被捕前住东方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7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明雄、检察官助理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洪其命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洪其命带人到洪某某的家中,洪某某见状就跑了,洪某某对此怀恨在心。次日凌晨,便带上两瓶汽油到洪其命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汽油洒到洪其命家的桌子和凳子上并用火机点燃,被张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办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洪其命、吉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丁志芳
人民陪审员 王齐园
人民陪审员 卢运标

书记员: 陈贻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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