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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黄海丽、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案外人:黄海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素龙街道。
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黄培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某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马财茂,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保某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海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琼96执130号执行裁定、(2016)琼96执13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琼96执13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达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保某县团结北路广东街三期工程1#、5#、6#、7#楼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5年5月14日购买华达公司开发位于保某县团结路的广东街三期第5幢11层E号房、F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90.34平方米、58.3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5500元计算,总房款分别为496870元、320650元,案外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华达公司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2016)琼96执130号执行裁定、(2016)琼96执13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琼96执13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但因属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开发建设之房屋,应认定房屋权利登记于其名下。因本案属金钱债权案执行,自然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于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依该条规定,买受人须同时具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之房屋及已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十款项之情形,其期待物权可受法律保护,方可排除执行。关于居住情形问题。案外人黄海丽认购华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保某县团结北路的广东街三期第5幢11层E号房、F号房,因案外人黄海丽同时购买2套房产,所购房产明显不是唯一住房,故本院认定案外人黄海丽居住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之房屋。关于支付购房款问题。案外人黄海丽提交2015年6月3日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出具的购房2403170元(曾祥龙、黄创积、李玉莲、黄海丽的购房款)收据。另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安支行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为曾新华,而非被执行人华达公司,仅能证实案外人同曾新华于上述时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实其向被执行人华达公司支付购房款项。本院对案外人黄海丽主张其支付全部购房款之事实不予确认。故案外人黄海丽支付购房款项的证据不足,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条件。黄海丽请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海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雪茹
审判员 包允贤
审判员 周传忠

书记员: 张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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