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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王某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生

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生,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纠集他人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及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纠集他人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及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林明干
审判员:周昌颖

书记员: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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