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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24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非法贩卖,共净重4.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
随案移交被告人吴某某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扣押在案的现金100元,系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及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吴某某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扣押在案的现金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非法贩卖,共净重4.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
随案移交被告人吴某某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扣押在案的现金100元,系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及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吴某某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扣押在案的现金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冯平
审判员:林明干
审判员:周昌颖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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