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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非法贩卖,共净重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的白色海信牌手机1部及现金15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信工具及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的白色海信牌手机1部及现金15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非法贩卖,共净重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的白色海信牌手机1部及现金15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信工具及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的白色海信牌手机1部及现金15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林鹤玲
审判员:李兴培
审判员:唐俊峰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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