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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郑某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秀、袁某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秀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秀、袁某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秀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止。

审判长:于辰潭
审判员:林明干
审判员:周昌颖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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