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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吴乾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5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吴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重兴镇人,现住×。被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重兴镇人,现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吴乾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某某应将2002年至2014年的土地转包金共计4401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吴乾某,若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吴某某每年交付的168斤白胡椒干果作为土地转包金给申请执行人吴乾某,于每年的7月15日至7月31日期间支付完毕。若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交付白胡椒干果折价款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9元。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和存款。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某某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吴某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能力,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杰实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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