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东路镇约亭圩和平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21日,吸毒人员邢某使用手机(号码:182XXXXXXXX)拨打被告人许某某手机(号码:138XXXX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到文昌市××镇附近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邢某,邢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人民币700元给被告人许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二、2017年11月22日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用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拔打邢某(另案处理)手机(号码为182XXXX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邢某要求王某先通过微信(微信号:wliye)以发微信红包方式向其微信(微信号:gui54343)转账630元(其中30元是欠款),王某便将微信钱包中的全部人民币617元以发微信红包方式支付给邢某。邢某收到款后便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到文昌市××镇附近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邢某,邢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人民币580元给被告人许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同日12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镇将邢某、王某抓获,当场从邢某处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手机1部,从王某处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 经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对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扣押的1包可疑物品编号为1号检材,经称量,1号净重0.32克;对从吸毒人员邢某赴扣押的1包可疑物品编号为2号检材,经称量2号净重0.04克。同时将该2包可疑物品全部取样。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书;证人邢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非法贩卖,共净重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应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