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美仁,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9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荣花,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蒙美仁在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办事处福寿居宾馆对面一菜地挖出两颗白菜扔掉,当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回家后得知被告人蒙美仁挖出自家种植的两颗白菜后,就到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办事处福寿居宾馆对面无名道路上找被告人蒙美仁质问并发生争吵。当被害人李某要抓被告人蒙美仁的衣服时被被告人蒙美仁挡住,此时被告人蒙美仁持一根木棍打中被害人李某的脸部左侧,被害人李某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准备打被告人蒙美仁,被告人蒙美仁抓住树枝拉扯。此时,被告人蒙美仁看到有人到来就离开现场。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蒙美仁在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办事处福寿居的荒废别墅内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蒙美仁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文昌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健康检查笔录、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人严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蒙美仁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美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美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美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蒙美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蒙美仁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被告人蒙美仁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应对其强制医疗。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蒙美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蒙美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事实,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采信。被告人蒙美仁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美仁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蒙美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美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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