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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第33号蔡某某、吴某某 赌博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茂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同案人蔡家亮(在逃,另案处理)以经营电子维修为名,租赁梁陈华的位于万宁市兴隆墟兴宝路“陈华楼”一楼后,在此放置9台扑克牌机和3台捕鱼机开设赌场,并聘请被告人蔡**、吴**分别管理扑克牌机赌博和捕鱼机赌博。2013年9月9日,海南省公安厅在该赌博场所现场抓获涉赌人员20人、扣押赌博工具扑克牌机9台、捕鱼机3台和赌资人民币34130元。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指控被告人蔡**、吴**犯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等物证,被告人蔡**、吴**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租赁合同书、赌博日记本等书证,证人冯**、许**、张**、黄**、何*、宋**、钟**、孙**、吴*、段**、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吴**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赌博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吴**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吴**是被聘用参与赌博管理的,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吴**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12日止)。
三、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4130元、扑克牌机9台、捕鱼机3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审判员 何 川

书记员:谢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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