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4)第47号王某某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万宁市和乐镇明月苑酒店商务楼二楼楼梯处,贩卖1包毒品给吸毒人员翁**,得款人民币100元;次日21时许,王某某在万宁市和乐镇海神酒吧后面再次向翁**贩卖1包毒品,得款人民币100元。
交易完毕后,王某某返回到明月苑酒店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6包毒品,从翁**身上扣押到其刚向王某某购买的1包毒品。
经鉴定,扣押的7包毒品共净重3.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二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应综合以上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处罚。
扣押的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是毒资和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二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应综合以上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处罚。
扣押的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是毒资和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审判长:黄业锋

书记员:陈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