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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贩毒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梁某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x,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O13年12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2日11时05分,吸毒人员邢诒虹用手机(号码为15338950860)与被告人梁某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并约定在东郊镇前进村委会被告人加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梁某到达交易地点,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邢诒虹。
同月23日10时许和26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邢诒虹。
2013年12月27日,吸毒人员邢诒虹用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梁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旅游公路前进路口处交易。当被告人梁某在约定地点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其毒品疑似物5小包、人民币1636元、手机4部以及小轿车1辆。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5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共重0.6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或多次贩毒的,可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共四次贩毒,可认定情节严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提出其2013年12月23日与26日没有向吸毒人员邢诒虹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某在12月23日和同月2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梁某共四次贩毒的证据有:证人邢诒虹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证据提供,且被告人梁某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结合查明本案的事实、证据,考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梁某所做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梁某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被告人梁某现金1636元、黑色触屏手机二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棕色直板手机一部,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信工具和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扣押被告人梁某的现金1636元、黑色触屏手机二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棕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其2013年12月23日与26日没有向吸毒人员邢诒虹贩卖过毒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梁某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抓获上诉人梁某时当场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包、现金1636元、黑色触屏手机二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棕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小轿车一辆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梁某出生于1976年6月12日;吸毒人员邢诒虹出生于1979年11月26日。
3、机动车登记表及行驶证,证实被扣押的小轿车车主为林丽,行驶证持有人为上诉人梁某。
4、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梁某手机(18217905060)与吸毒人员邢诒虹手机(15338950860)于2013年12月份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吸毒人员邢诒虹因吸毒被东郊镇派出所抓获并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7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旅游公路前进路口处将正在把毒品贩卖给邢诒虹的上诉人梁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鉴定结论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梁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5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三)现场勘查材料
1、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上诉人梁某时现场概貌及上诉人梁某指认贩毒现场照片的情况。
2、现场搜查录像、讯问笔录,证实了公安民警在抓获上诉人梁某时程序合法且无刑讯逼供行为。
(四)证人证言
证人邢诒虹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22日11时05分、12月23日10时、12月26日9时58分及12月27日共四次向上诉人梁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上诉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分别在2013年12月22日11时05分和2013年12月27日向吸毒人员邢诒虹贩卖毒品。
(六)其他证据材料
一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林丽与被告人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琼ANS692小轿车的所有人系林丽。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其没有在2013年12月23日和26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邢诒虹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2013年12月23日和26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邢诒虹的事实,有证人吸毒人员邢诒虹的证言证实,有通话记录以及扣押物品及鉴定意见佐证,还有上诉人对这两起贩卖事实所作的指认现场照片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梁某提出2013年12月23日与26日没有向吸毒人员邢诒虹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共重0.6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或多次贩毒的,可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共四次贩毒,可认定情节严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提出其2013年12月23日与26日没有向吸毒人员邢诒虹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某在12月23日和同月2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梁某共四次贩毒的证据有:证人邢诒虹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证据提供,且被告人梁某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结合查明本案的事实、证据,考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梁某所做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梁某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被告人梁某现金1636元、黑色触屏手机二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棕色直板手机一部,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信工具和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扣押被告人梁某的现金1636元、黑色触屏手机二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棕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其2013年12月23日与26日没有向吸毒人员邢诒虹贩卖过毒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梁某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抓获上诉人梁某时当场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包、现金1636元、黑色触屏手机二部、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棕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小轿车一辆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梁某出生于1976年6月12日;吸毒人员邢诒虹出生于1979年11月26日。
3、机动车登记表及行驶证,证实被扣押的小轿车车主为林丽,行驶证持有人为上诉人梁某。
4、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梁某手机(18217905060)与吸毒人员邢诒虹手机(15338950860)于2013年12月份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吸毒人员邢诒虹因吸毒被东郊镇派出所抓获并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7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旅游公路前进路口处将正在把毒品贩卖给邢诒虹的上诉人梁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鉴定结论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梁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5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三)现场勘查材料
1、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上诉人梁某时现场概貌及上诉人梁某指认贩毒现场照片的情况。
2、现场搜查录像、讯问笔录,证实了公安民警在抓获上诉人梁某时程序合法且无刑讯逼供行为。
(四)证人证言
证人邢诒虹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22日11时05分、12月23日10时、12月26日9时58分及12月27日共四次向上诉人梁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上诉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分别在2013年12月22日11时05分和2013年12月27日向吸毒人员邢诒虹贩卖毒品。
(六)其他证据材料
一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林丽与被告人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琼ANS692小轿车的所有人系林丽。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其没有在2013年12月23日和26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邢诒虹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2013年12月23日和26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邢诒虹的事实,有证人吸毒人员邢诒虹的证言证实,有通话记录以及扣押物品及鉴定意见佐证,还有上诉人对这两起贩卖事实所作的指认现场照片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梁某提出2013年12月23日与26日没有向吸毒人员邢诒虹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轶人
审判员:袁华锋
审判员:卢骥征

书记员:陈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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