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海南省文昌市东阁镇,住户籍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谢某露用手机(号码:182XXXXXXXX)拨打被告人符某某(号码:151XXXXXXXXX)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尼美西泮(俗称“开心果”),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文昌大道迈阿密酒吧进行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符某某在该酒吧地下停车场以140元的价格贩卖两粒毒品尼美西泮给谢某露。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谢某露左手手中缴获毒品疑似物两粒,从被告人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3粒、金色三星牌手机1部和现金2225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经公安民警称量,从谢某露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36克,编号为1号检材;从被告人符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2.36克,编号为2号至3号检材,1号至2号检材全部取样,3号检材取样0.53克送检。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均检出尼美西泮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符某某因赌博于2017年9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查属实的手机1部、毒品15粒(均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露的证言、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装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是毒品尼美西泮而非法贩卖,共净重2.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符某某的金色三星牌手机1部,系被告人符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符某某的现金2225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其中140元是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2085元无充分证据证实系毒资或违法所得,应作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置,依法折抵罚金款。扣押在案的毒品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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