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某,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美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犯于2011年5月27日入监服刑。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代表贺府出庭提起对罪犯吴某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罗少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某、证人侯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某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过程中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该犯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止,共考核26个月,2013年上半年产值获单项表扬1个,累计表扬数8个(其中综合表扬7个,单项表扬1个),符合罪犯减刑条件,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吴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8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一年二个月,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永平 审判员 刘惠琼 审判员 未 锋
书记员:邱飞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翁智用撰稿:未锋校对:邱飞丽印刷:赖赵佳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印制 (共印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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