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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等诉屯昌县人民政府等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毛某某。
原告陈智敏。
原告李朝发。
原告王学金。
原告冯宗军。
原告冯宗辉。
原告王梅。
原告唐望忠。
原告王仕球。
原告陈宁。
原告林志贺。
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毛某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简称屯昌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高净,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师,屯昌县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唐甸春,屯昌县政府法制办科员。
被告屯昌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简称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孙成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泽玮,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王武,屯昌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屯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简称县劳动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向,该局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文海,该局科员。

原告毛某某、陈智敏、李朝发、王学金、冯宗军、冯宗辉、王梅、唐望忠、王仕球、陈宁、林志贺因要求被告屯昌县政府、县教育局和县劳动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同时向上述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李本华,被告屯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师、唐甸春,被告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泽玮、邓王武,被告县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07年6月21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等11人分别于2004年7月和2006年7月从海南东方师范学校、海南琼台师范学校、海南临高师范学校、海南琼海师范学校、海南通什民族师范学校和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到被告屯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报到并随转档案。被告接受原告报到后,至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
原告毛某某等11人共同诉称:原告毛某某等11人根据海南省教育厅下发的《2001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和《2001年海南省中等师范学校招生工作意见》及招生简章的规定,于2001年6月报考并被录取进入海南琼海师范学校、海南琼台师范学校、海南临高师范学校、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海南通什民族师范学校、海南东方师范学校学习,其中原告毛某某、陈智敏、李朝发、冯宗辉、唐望忠、陈宁、林志贺7人于2004年7月三年中师班学成毕业后,按规定时间持海南省教育厅签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到被告屯昌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报到并随转档案;原告王学金、冯宗军、王梅、王仕球4人于2006年7月五年大专班学成毕业后,按规定时间持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签发的《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到被告屯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报到并随转档案。被告接收原告报到和档案后,一直未安置原告的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安置工作要求,被告均以暂无编制,让原告等待分配为由,至今未给予解决。原告是响应贫困市县师范类专业人才需求,根据海南省教育厅下发的《2001年海南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和《2001年海南中等师范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第一项及海南省教育厅下发的招生简章规定,报考了海南省高、中等师范学校由国家包分配的师范专业学习并毕业,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招生和包分配的高、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原告毕业后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也签发了《师范专业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和《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均注明了毕业生凭本证依时向工作单位报到,本证由工作单位留存的内容。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毕业工作具有妥善安置并予书面答复的职责。被告接收原告报到和档案后,未对原告进行就业安置,违反了国家有关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规定,违背政府招生时的承诺,更有悖于国家教育部的"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的原则规定,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师范类专业人才培养和发展的精神。违背了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办(2000)85号和琼府办(2003)24号文作出的"我省师范类毕业生按'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就业政策安置毕业生"及相关海南省教育厅作出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教育厅琼人劳保(2004)113号文第一、二条规定,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接管和配合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因此被告屯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也负有对原告工作妥善安置的职责。综上,原告等11人诉请第一、判令被告六十日内对原告就业安置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判令被告三个月内履行给原告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
被告屯昌县政府、县教育局和县劳动保障局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毛某某等11人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各市县教师编制是由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县的学生人数而核定下发的。现我县教师编制已属超编,故无法对全部毕业生进行分配安排工作,只能在存在编制的情况下进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原告所诉被告未予分配工作之事宜,被告均已明确答复属编制问题,不在被告职权与义务及能力范围内,原告应耐心等待,原告要求对此作出书面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1994年琼府办(1994)13号文件精神,1997年后,我县不再对大中专毕业生搞计划分配,实行大中专毕业生自主择业,进入人才市场逐步建立不包分配、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机制。三、根据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教育厅琼人劳保(2004)113号《关于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交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凡师范院校毕业生,一律进入市场实行自主择业,国家不再搞计划分配。2004年以来,我县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教师107名,其中2004年34名全部是中专生,2005年32名全部是大专生,2006年41名,其中中专生8人,大专生13人,本科生20人。通过公开招考给师范院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因此,师范院校毕业生只有在招考中争取就业机会。对于师范院校毕业生就业,我县不再搞计划分配。四、2006年9月29日由吴昌元常务副省长、林方略副省长主持召开的第117期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讨论我省中等师范学校1998至2002年招收的师范类毕业生就业问题达成的意见是:要求各市、县要高度重视解决我省中等师范学校1998至2002年招收的师范类毕业生就业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的清理整顿,核定人员编制,坚持竞岗补员,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用"。我县2001年招收的师范类毕业生属此类情况,我们正在想方设法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综上,我县在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安排工作中,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及省人劳保厅、省教育厅、省计划厅等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对于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我县不再搞计划分配,而是让包括师范类的毕业生通过公平竞争来争取就业,被告的这些做法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建议原告应通过其它途径妥善处理此问题。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教委(86)教规字1号文;2、海南省教育厅下发的《2001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3、海南省教育厅下发的《2001年海南省中等师范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简称《工作意见》);4、海南省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0)85号《关于海南省师范类毕业生就业改革工作的意见》(简称琼府办(2000)85号《意见》),证明原告属国家分配师范生;5、海南省政府琼府办(2003)24号《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简称琼府办(2003)24号《意见》),证明师范生分配采取"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规定;6、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教育厅琼人劳保(2004)113号《关于师范类毕业生工作交接有关问题的通知》;7、相关案例及(2003)三亚行初字第8、9、10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海南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琼府办(2002)56号《关于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实施办法》;2、省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6)95号《关于妥善处理我省中等师范学校2002年前招收的部份部师范类毕业生遗留问题的通知》;3、琼编办(2006)37号《关于做好各市县中小学教职工编制重核定工作的通知》;4、2006年9月29日第117期海南省政府办公厅省长办公会议纪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毛某某等11人根据海南省教育厅下发的《2001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和《2001年海南省中等师范学校招生工作意见》及海南省教育厅下发的招生简章规定,于2001年6月分别报考并被录取进入海南琼海师范学校、海南琼台师范学校、海南临高师范学校、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海南通什民族师范学校、海南东方师范学校学习,其中原告毛某某、陈智敏、李朝发、冯宗辉、唐望忠、陈宁、林志贺7人于2004年7月三年中师班学成毕业后,于当年在规定的时间持海南省教育厅签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到被告屯昌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报到并随转档案;原告王学金、冯宗军、王梅、王仕球4人于2006年7月五年大专班学成毕业后,于当年在规定的时间持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签发的《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到被告屯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报到并随转档案。被告接收原告报到和档案后,一直未安置原告的工作,也不给予书面答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安置工作要求,被告均以机构超编、暂无编制和需竞争上岗为由,让原告耐心等待,但至今仍未给予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1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和《2001年海南省中等师范学校招生工作意见》,均是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不仅明确规定了招录新生的报考条件、分配指标,还规定了2001年师范类新生的待遇。在上述《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即明确规定了"报考我省中等师范学校音乐、体育、美术、计算机教育、英语等专业的考生和从老生中选拔进三、二分段学习的小教大专班的学生,毕业就业仍按老办法由国家分配。"在上述《工作意见》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该条款既是政策规定,也是政府承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原告毛某某等11人属于2001年招录的中等师范学校体育、计算机教育、英语等专业的新生,其毕业后持海南省教育厅及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签发的毕业生就业证和介绍信到被告处报到,被告应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及相关政策对原告的工作给予妥善安置。被告以原告应通过竞争上岗及教师岗位缺少编制为由不给予安置原告工作,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虽然琼府办(2000)85号《意见》规定了2000年以后招收的师范生全部实行学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模式,并建立不包分配、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机制。但该《意见》同时也规定了"2000年以后招收的师范生,毕业后除了短缺学科,招生时已明确了可包分配的除外"。而原告是属于上述规定中招生时已明确可包分配的学生,但被告接受原告的报到后不予安置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就业安置要求,被告均以口头答复的形式让原告等待,但至今仍未给予妥善解决。虽然2006年9月29日第117期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对海南省中等师范学校1998至2002年招收的师范类毕业生就业问题作出了坚持"竞岗补员"、"凡进必考,择优录用"的指导性规定,但这仅仅是个会议精神,没有形成规范性文件。被告以此拒绝给原告安置工作,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履行安置工作职责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就就业安置工作作出书面答复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履行给原告安置工作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限范围,应予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屯昌县政府、屯昌县教育局和屯昌县劳动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毛某某等11人的就业安置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等11人请求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履行给原告安置工作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屯昌县政府、屯昌县教育局和屯昌县劳动保障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史
审判员 周文娟
审判员 陈汉

书记员: 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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