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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陈某某

罪犯陈某某,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096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罪犯陈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代表苏禹平出庭提请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覃业山、夏国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某某、证人温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康监狱以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罪犯陈某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3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十二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3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十二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符兴
审判员:陈旭东
审判员:吴罗南

书记员:邱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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