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福。
委托代理人闫晓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培仁。
委托代理人王丕雄。
上诉人王宏福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的(2006)澄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福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争议的"吉棵岭"宗地12.2亩。王宏福的诉称对其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所提供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与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31007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明其承包吉棵岭坡地仅4.5亩,该土地4.5亩坐落、四至、面积、界线和所争议的"吉棵岭"宗地12.2亩实际情况坐落、四至、面积、界线有所出入。因此,不能够全部判定王宏福对其所争议的"吉棵岭"宗地12.2亩拥有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所争议的"吉棵岭"宗地12.2亩,没有和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未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擅自占用该12.2亩地种植经济作物是违法的。综上所述,王宏福与王某某对该12.2亩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王宏福与王某某对该12.2亩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王宏福上诉请求法院判决处理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第一项恰当,应予维持,裁判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并且局限当事人行使行政事项申请解决的权利,同时也局限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文和
审判员 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 王经铭
书记员: 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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