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三星牌手机1部、银色女装摩托车1辆、现金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正东
审判员:张奇志
审判员:符强
书记员:邹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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