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及吸管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邱甜
审判员 王定辉
审判员 韩香畴
书记员: 刘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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