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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明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明某。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06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后又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康庭,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明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羊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陈家泽、潘学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羊明某及其辩护人王康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羊明某伙同羊博群于2006年6月2日9时许,驾驶小船到儋州市海头镇洋加东海域非法炸鱼,被当地渔政渔监部门发现并抓获,当场从船上搜到"鱼炮"22瓶、雷管18枚。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查获的"鱼炮"22瓶共净重7780克,均检出有硝酸铵成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上诉人羊明某供述与羊博群于2006年6月2日凌晨5时许到海头镇洋加东海域炸鱼,刚炸4个鱼炮就被海头渔政人员抓获了。同年6月27日下午又坐别人的小船到海尾这边的海边来捡柴火,被派出所的人怀疑炸鱼而抓了。
2、同案人羊博群供述证实2006年6月2日早上与羊明某驾驶小船在海头镇管区海面炸鱼时被渔政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炸鱼的"鱼炮"都是用葡萄糖针水的玻璃瓶装的炸药。但"鱼炮"是羊明某的。
3、证人林映健证实于2006年6月2日接到群众举报在儋州市海头镇洋加东海面有人炸鱼,便依法去检查,查获羊明某与羊博群持"鱼炮"炸鱼。并对羊明某使用的船只进行了拍照,将羊明某、羊博群及查获的"鱼炮"交给了海头边防派出所处理。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的地点及炸鱼的经过。
5、辨认笔录。儋州市公安机关依法由羊博群对十张不同船体的照片进行辨认,羊博群指出5号照片上的船只系羊明某在儋州市海头镇洋加东海域炸鱼时所使用的船,已被昌江县海尾新港渔政渔监站所扣押。
6、检验报告。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羊明某、羊博群在儋州市海头镇洋加东海域炸鱼时被查获的18瓶土灰色粉末净重7780克,均检出硝酸铵成份。
7、昌江县公安局海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书,证实该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并根据群众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蓝色服装的特征,传唤了当时在现场与犯罪嫌疑人特征相符的羊明某。
8、公安机关于6月2日依法提取并扣押上诉人羊明某的炸药和雷管等。
9、年龄证明上诉人羊明某出生于1965年3月20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种证据能相互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羊明某于2006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驾驶小船去炸鱼,后被人发现并向渔政部门报告上诉人羊明某便将51个"渔炮"和51枚雷管埋藏于附近海岸线的犯罪事实。由于上诉人羊明某始终否认,辩解称去海岸边是捡柴火。目击证人只证明有两个人抬着东西去埋。其中有一人穿蓝色衣服;提取的"鱼炮"和"雷管"只能证明有人埋藏这些爆炸物,但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所为。且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即使是上诉人在作案现场出现过,但也无法证实是他本人所为。本案直接证据没有,间接证据又缺乏,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该证据又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难于认定海岸线所埋藏的"鱼炮"和"雷管"系上诉人羊明某所为。其辩解意见和辩护律师的答辩意见有理,应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羊明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雷管18枚和炸药(鱼炮)重量达七千多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羊明某实施2006年6月27日的犯罪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不予认定。纵观全案,上诉人羊明某确因生活所需而非法炸鱼,其行为从而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有悔改表现。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定罪准确、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认定的另一宗事实不当,导致量刑失衡,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谢春雷
审判员 吴健明
审判员 马轶人

书记员: 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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