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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完与邢某某等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完。
委托代理人陈亚雄。系邢某完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焕姑。系上诉人邢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香。系上诉人邢某某的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易。系上诉人邢某某的胞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诒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水壮。
以上七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福鉴。系邢诒崧的儿子。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东村委会(以下简称黄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其仁,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邢某完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孙焕姑、邢某香、邢某易、邢诒崧、孙其松、邢水壮等七人、原审第三人黄东村委会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给予上诉人邢某完经济补偿款1000元作为其拆迁围墙、卫生间、三级粪池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黄东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证》、七位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流镇人民政府黄府发【2004】16号《关于黄东村邢某某与邢某完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黄东村委会宅基地证》、《黄东乡人民政府宅基地证》、现场勘验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的基本问题在于:上诉人邢某完是否应按照黄流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留出4米宽的公共通道供众人出入通行及供自家出入通行。
首先,关于上诉人邢某完所在的原黄东乡政府即现在的黄东村委会颁发给其本人的宅基地证是否有效的问题。1980年间,双方当事人经原黄东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批准白沙土宅基地。上诉人邢某完经原黄东乡人民政府颁发持有的宅基地证登记的面积为16.7米×25米属实。但黄东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黄东村委会,不属于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建制的乡一级人民政府,其无宅基地批准权,其越权超面积批准宅基地给上诉人邢某完使用是违法的。黄东村委会颁发给上诉人邢某完的宅基地证书依法应视为无效。鉴于上诉人邢某完已于1996年建起现有的楼房,其应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补办审批手续。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根据黄东村委会当时的统一规划,上诉人邢某完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留出南北东西走向均4米宽整齐划一公共通道供众人出入通行及供自家出入通行。2002年初,上诉人邢某完按黄东村委会颁发宅基地证的四至范围准备砌筑围墙及卫生间、三级粪池等,并请来该村委会的干部进行拉线丈量属实。但该村委会的干部在丈量拉线时发现颁发给上诉人邢某完的宅基地证违反了村委会的规划,没有留出4米宽整齐划一的公共通道供众人出入通行,当时不提出并纠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邢某某、邢诒崧等以上诉人邢某完违反了黄东村委会的规划占用村道四米,堵塞了供众人通行的出入通道,并以邢某完建三级粪池在其宅基地内影响其建房为由,向黄东村委会提出要求处理。黄东村委会曾两次通知上诉人邢某完,要求其停止施工,等待处理,但邢某完不听劝阻,仍然坚持按原来的宅基地证的四至面积建起围墙及越界建三级粪池。2004年8月23日,乐东县黄流镇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发【2004】16号《关于黄东村邢某某与邢某完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认为黄东村委会在规划宅基地的同时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规划乡村道路,邢某完不服从乡村道路规划,擅自占用乡村道路,申请人邢某某要求恢复道路畅通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纠纷地是乡村道路规划用地,四至范围东至邢诒伟宅基地,西至4米公路,南至邢诒崧宅基地,北至邢某完宅基地,面积东西长16.7米×南北4米;二、邢某完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邢诒伟宅基地,西至4米公路,南至4米公路,北至怀卷乡地,面积东西长16.7米×南北长21米。乐东县黄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定了纠纷地为乡村道路规划用地,并对邢某完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及面积重新调整为:东至邢诒伟宅基地,西至4米公路,南至4米公路,北至怀卷乡地,面积东西长16.7米×南北长21米。黄流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适当的。上诉邢某完不听从黄东村委会和黄流镇人民政府的劝阻建起围墙及越界建三级粪池是错误的。黄东村委会不依法统一规划宅基地,即发证安排宅基地给邢某完建房是违法的,其发现错误时又不及时纠正,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邢某完不听从黄东村委会和黄流镇人民政府的劝阻建起围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上诉人邢某完已建起围墙及卫生间、三级粪池等,拆除该围墙及卫生间、三级粪池等,的确将造成上诉人邢某完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一方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上诉人邢某完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邢某完1000元作为其拆迁围墙、卫生间、三级粪池等经济补偿费用,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某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

书记员: 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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