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朝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普仰,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青。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某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女婿王那平放水灌溉水田之事,殴打被上诉人陈某某及王那平,并导致被上诉人陈某某受到轻微伤,花去医疗费2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24.20元。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不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陈某某又提不出相反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比较充分的。上诉人陈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其手机损失费人民币2830元及医疗费,由于手机的损失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估价结论报告,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
书记员: 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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