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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又名苏不二。
委托代理人王礼青。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在临高县博厚镇文星村谢亚六小卖部遇见原告苏某某时,遂走上前质问原告苏某某:"你为什么用车犁我的小水利沟",原告苏某某说:"是苏庆大叫我犁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告陈某某朝原告苏某某扑去,原告苏某某便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威胁被告陈某某,被告见状,遂从原告的手中夺下木棍,然后用木棍朝原告苏某某的身上打,继而双方相互撕打,后经原告的胞弟苏庆军规劝下,双方停止厮打。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5890.8元。经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头皮部挫裂伤;3、软组织多处挫伤。2006年8月21日,原告苏某某以被告陈某某对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06年10月28日临高县县公安局作出临公(治)决字(2006)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水利沟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某用木棍打伤原告苏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先用木棍威胁被告陈某某,引起事端,其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陈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在临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前往海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的交通费、原告与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中,1、原告要求赔偿在临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赔偿项目中,有部分项目的费用超过规定计算标准,超过部分,不予照准。具体计算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一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来确定。(1)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126.30元的门诊收费发票(NO.00231050)和一张金额为5764.50元的住院收费发票(NO.0036862),因有临高县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疾病证明书佐证,故医疗费应确定为589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5元/天,按64天计,即1600元;(3)误工费以我省农业者日平均工资17元,按64天计,即1088元;(4)护理费参照前述误工费计算,即1088元。2、原告要求赔偿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陪护人员有前述第(4)项的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其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0元。因原告仅提供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其往海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的交通费323元。因原告提供16张客票,既未载明乘车日期,也未写明乘车的终点站是海口市,故该16张客票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往海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的交通费的事实根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该外伤。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920元。因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且医疗机构未对原告所需营养费作出具体意见,故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没有64天,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66.76元(即医疗费5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88元、护理费1088元,共计9666.8元的70%)。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453元。
本案审理事实有:临高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一张、住院收费发票一张、疾病证明书一份,一审依法调取临高县公安局关于陈某某因殴打他人一案的档案材料、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7)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斗殴,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因水利沟问题发生争吵,引起相互厮打,导致被上诉人苏某某受伤住院。后经临高县公安局作出临公(治)决字【2006】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用木棍打伤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苏某某先用木棍威胁上诉人,是引起事端的原因,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即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66.8元的70%即6766.7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是被上诉人先动手,上诉人是正当防卫,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武雪丽
审判员 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书记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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