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屯昌县乌坡镇乌石坡村委会石罗坡村第九经济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首道。系许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乌坡镇乌石坡村委会石罗坡村第九经济社(简称第九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李仕禄,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邦雄。
第三人李仕永。

上诉人许某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7)屯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1992年《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为1992年5月30日至1999年5月30日止,该合同时限至今已经超期,原告不能以超过期限的合同书为证据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而应通过政府部门处理确权,进一步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的手续后构成侵权的才能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证据显然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5元,合计61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许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李仕永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后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承包合同;2、判令第三人李仕永停止对承包的后园自留山土地侵权,自行迁走种植在该地的马占树和恢复土地原状。其起诉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是《屯昌县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从许某某的起诉状看,起诉被告为第九经济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许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92年《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为1992年5月30日至1999年5月30日止,该合同期限至今已超期,原告不能以超过期限的合同书为证据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而应通过政府部门处理确权,进一步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的手续后构成侵权的才能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证据显然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不属政府部门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告知原告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是错误的,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文妙
审判员 罗葵
审判员 蔡大武

书记员: 冯花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