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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某高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华尔信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某高园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泽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尔信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德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高某高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下列简称为高某高园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高园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尔信公司所签订的是一般的人工湖景、溪流石材铺贴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尔信公司已依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了义务,将高某高园艺公司分包的铺贴装饰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及时交付使用。该铺贴装饰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及工程量的单价签字确认,发包方已经使用两年多时间。现本案诉讼中,高某高园艺公司诉称华尔信公司没有按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重新找人维修,该笔维修费理应由华尔信公司承担或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诉讼主张对该铺贴装饰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而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也根本没有提出,现上诉请求主张权利,申请要求工程质量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高某高园艺公司在上诉中对华尔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龙滚溪的施工补充协议》和《工程量结算单》的两份证据等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诉称本公司项目部在《关于龙滚溪的施工补充协议》和《工程量结算单》上所盖章不能代表本公司与对方结算等,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上诉人高某高园艺公司是用本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而在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与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上也是用本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再者高某高园艺公司在一审中均承认该补充协议与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等证据的真实性,现在二审中反悔不承认,而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诉称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由此可见,高某高园艺公司诉称本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具有委托授权,不能代表本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的理由不成立,因此,高某高园艺公司项目部在该工程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高某高园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而给付工程款,其工程欠款应当依法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高园艺公司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文和
审判员 罗葵
审判员 蔡大武

书记员: 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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