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壮山,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红阳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泉,海南省临高县文体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地址: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邱伟锋,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训,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是于2005年11月与被上诉人国营西流农场发生劳动争议的,且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向海南省农垦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南省农垦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确实是超过了六十日的期限才申请劳动仲裁的,且又没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和其他超期申请仲裁的正当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是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主张。因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也不当,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勇
审判员 林彬
审判员 梁振文
书记员: 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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