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昌。
原审被告人李文正,又名李正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07年2月15日被儋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李贤才,外号"黑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07年2月15日被儋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取保候审在家。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正、李贤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分别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文正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贤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文正、李贤才赔偿人民币13609.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元昌的诉讼请求。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文正、李贤才于2006年8月20日上午,手持刀、棍将路过的被害人王元高砍伤、打伤。并造成其住院治疗,共花去各种医疗费、交通费等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所证实:1、王元高的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住院专用发票;2、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X线影像诊断报告;3、各种收费收据;4、交通费。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文正、李贤才结伙持械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经济损失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王元高诉请赔偿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因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诉请赔偿被抢的35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诉请增加误工费的赔偿,也无新的证据向法院举证,故依法驳回。上诉人王元昌诉请法院判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107.6元,也因无法举证系两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依法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谢春雷
审判员 吴健明
审判员 马轶人
书记员: 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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