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金河,别名河美、河二。200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黎昌伟,公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达家。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金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达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金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陈家泽、潘学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金河及其辩护人黎昌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达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金河伙同黎桂强、黎井侬三人于2006年9月12日晚8时许,共同伤害被害人梁达家致轻伤,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其认定证据有,1、被告人黎金河的原供述;2、被害人梁达家的陈述;3、证人谢冠超、陈元杰、谢石开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达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表、住院病案记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金河伙同黎井侬、黎桂强持刀共同伤害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上诉人黎金河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黎金河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黎金河没有参与伤害梁达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认定本案的事实有被害人梁达家的陈述及证人谢冠超、陈元杰、谢石开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均证实黎金河参与抱住梁达家并由黎桂强持刀砍伤梁,黎金河的行为符合了共同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上诉人黎金河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谢春雷
审判员 吴建明
审判员 马轶人
书记员: 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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