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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系被害人王锋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弟。系被害人王锋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锦、王文弟的法定代理人吴海颖。系被害人王锋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贤充(别名王贤松、王贤聪、王照红)。系被害人王锋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桂娥。系被害人王锋的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优。系被害人王锋的胞弟。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年毫、吴小豪)。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5日投案,同日被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远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贤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4日晚上9时许,因被害人王锋烧甘蔗叶时,也烧着了吴某某家的柴火。吴某某的妻子陈兰芳去王锋家论理后,吴某某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尖刀去王锋家。在王锋家门口,吴某某和王锋发生争吵,吴某某用尖刀朝王锋身上刺了数刀。王锋转身往家里跑,吴某某持刀追刺王锋。王锋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王锋生前系被他人持用单刃锐器刺中胸部刺破心脏主动脉致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纠纷竟持刀故意杀人,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虽投案,但不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共赔偿131644.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360元、丧葬费6321元、抚养费41902.08元(其中王锦的抚养费17459.2元、王文弟的抚养费24442.88元)、赡养费27061.76元(其中王贤充的赡养费13094.4元、符桂娥的赡养费13967.36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应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尖刀刺死被害人王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追刺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王锋在被告人吴某某家附近烧甘蔗叶时,烧着了被告人吴某某放在住宅旁边的一些柴火。吴某某看见后告诉了妻子陈兰芳,陈兰芳便去王锋家论理,吴某某也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尖刀到王锋家。看见王锋坐在家门口,吴某某便对王锋进行指责,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吴某某拔出尖刀朝王锋身上连续刺了数刀。王锋转身跑时,吴某某又持刀追刺王锋数刀。致王锋心脏主动脉被刺破造成大出血,在送往红华医院途中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称,2006年5月4日晚上8时许,其看见被害人王锋烧甘蔗叶,也烧着了其家放在旁边的柴火后,就告诉妻子陈兰芳,陈兰芳便去王锋家论理,其也携带一把尖刀去找王锋。当看见王锋坐在家门口时,便问王锋:你烧甘蔗叶怎么烧到我家的柴火。因此与王锋发生争吵。王锋站起来时,其拔出尖刀朝王锋身上连续刺了几刀。这时,一个邻居拦住其,其挣脱后追王锋,并刺中王锋的背部。王锋倒地后,其回家把刀放到其家厨房前面一堆木柴那里,然后到派出所投案。吴某某还供述称,其投案后,已带公安民警到家中提取了凶器尖刀。吴某某于案发当日的讯问笔录还证实,其在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证言。
(1)王淑敏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吴某某家旁边路上有一些柴火与甘蔗叶。2006年5月5日上午,其看见吴某某家的柴火被烧了一些,王锋放在路上的甘蔗叶已被烧完。
(2)陈兰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吴某某说,王锋烧甘蔗叶,也烧着了其家放在旁边的柴火。其便去王锋家论理,吴某某也去找王锋。吴某某对王锋说:"你烧到我家的柴火,你去看一下",王锋就与吴某某争吵。后来,吴某某与王锋抱在一起,并用刀刺中王锋。
(3)郑利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王锋家门口处,有一个青年和王锋争吵,其便走过去。其刚走到王锋家时,看到该青年从腰间拿出尖刀,向王锋胸部捅了一刀,其拉住该青年,王锋便站起来往家跑。那青年挣脱其后,持刀追王锋。王锋刚跑到家门口时,就倒在走廊上。
(4)郑雅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与丈夫李台山、郑利晶等人一起乘凉时,看见陈兰芳到王锋家前吵了几句就走了。不久,其又看到吴某某和陈兰芳一起到王锋家,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吴某某用东西往王锋身上连顶几次,王锋就从椅子上站起来跑开,郑利晶在场拦住吴某某,吴某某挣脱后追王锋。王锋跑了几步,便倒在自家门前。
(5)李台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有一个男青年与一个妇女到王锋家,与王锋说话。那时,郑利晶也走去王锋家。当郑利晶拉那男青年时,王锋跑走,那个青年就追王锋。那青年走后,其走过去,看见王锋俯卧在自家门前,身体的背部流着很多血。
(6)王少勇的证言。证实其听郑雅蓉说王锋被人打后,就马上跑到王锋家,看见王锋已倒在自家门口,满身是血,地上也有很多血。事后,其听说凶手是吴某某。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红华农场农贸市场居民区内。中心现场位于王锋家门前。勘查现场时在王锋家门前的一滩血迹中提取了血迹一份。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辨认无误。
4、提取笔录及照片。
(1)提取尖刀笔录证实,2006年5月5日4时许,吴某某带侦查人员到其家,侦查人员根据其指认,在其厨房前的一堆木柴上提取了被告人吴某某所使用的凶器尖刀。提取尖刀照片经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辨认无误;该尖刀照片经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辨认,确系公安机关从其家提取的其刺伤王锋的凶器尖刀。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5月5日,侦查人员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沾有血迹的衬衣一件。
5、鉴定书及尸体照片。
(1)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琼临公鉴(法)字[2006]第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王锋的胸部、背部等共有八处创口。其中左腰部有一处创口深达腹腔。右上胸部有一处创角上锐下钝的创口,深达胸腔,并贯通右肺组织,致心脏主动脉破损。鉴定结论为:王锋是因生前被他人持用单刃锐器刺中胸部刺破心脏主动脉致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的尸体照片经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辨认无误。
(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6]481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强力支持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迹、嫌疑人吴某某的白色衬衫和匕首上血迹是王锋所留。
6、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83年4月5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王锋出生于1975年4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出生于1998年4月,王文弟出生于2002年6月8日,王贤充出生于1940年10月5日,符桂娥出生于1942年2月7日。王锋父母现有王加优等4个子女健在。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3000元人民币。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口簿等身份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同时,被害人的亲属在法庭上亦对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竟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等处多刀,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其没有追刺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追刺被害人的行为,其在侦查阶段曾向公安机关供认,目击证人郑利晶、李台山、郑雅蓉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追赶被害人,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也证实,被害人的背部有四处刀伤。以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追刺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否认该事实无理,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等处多刀,其中二刀分别深入被害人的腹腔和胸腔,致被害人的肺腑及心脏主动脉破损而死亡。从被告人所持的凶器及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力度、次数等分析,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杀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出给予赔偿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6360元、丧葬费63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王锦的抚养费17459.2元、王文弟的抚养费24442.88元、王贤充的赡养费13094.4元、符桂娥的赡养费13967.36元,数额过高。王锦、王文弟的抚养费按2005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1745.92元,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中王锦以9年11个月计算,王文弟以14年1个月计算,应赔偿的数额为被害人所应承担的数额,为抚养费总额的二分之一。即应赔偿王锦的抚养费为8656.85元、王文弟的抚养费为12294.19元,合计应赔偿抚养费的总额为20951.04元。王贤充的赡养费按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1745.92元,以14年5个月计算,符桂娥的赡养费按15年9个月计算。由于案发时,王贤充、符桂娥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5个子女健在,其赡养费依法应由其5个子女平均承担,即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赡养费总额的五分之一。应赔偿王贤充的赡养费为5034.07元、符桂娥的赡养费为5499.65元,合计应赔偿赡养费的总额为10533.72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94165.76元。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的3000元,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即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丧葬费为3321元。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9116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6360元、丧葬费3321元、抚养费20951.04元、赡养费10533.72元,共计91165.76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建志
审判员 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 韩少冰

书记员: 卢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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