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者兰。
委托代理人赵泽玮,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昌君,屯昌县城北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王者兰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王者兰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6)屯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者兰提供的原告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病历纸记录2张、CT检查报告一张、住院医药费明细清单表2张、屯城派出所笔录,被上诉人邱某某提供的屯昌县公安局屯城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一份、住院收据一张、单位工资证明书一张,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供的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院门诊收费发票5张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5年12月24日11时左右,上诉人王者兰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因客运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王者兰用手推打被上诉人邱某某左胸口处,造成被上诉人邱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9天。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上诉人王者兰动手推打被上诉人邱某某,是造成被上诉人邱某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而被上诉人邱某某辱骂上诉人王者兰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恰当的,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者兰上诉主张其根本没有推打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行为,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双方争执骂架中动手推被上诉人左胸口处,经屯昌县屯城派出所调查证实与上诉人方的陈述一致,并经二审核实,发生以上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在二审中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者兰上诉请求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审判员 苏庆华
书记员: 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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