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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钟前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凌绪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前策。
委托代理人黄良芳,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其冠。

上诉人凌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文昌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06第(07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照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同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5】160号<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上诉人赔偿15474.57元给被上诉人,车主方其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期间就其伤害赔偿提起反诉,其上诉请求双方受伤各自支出的费用应按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抵销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上诉人仅应赔偿剩余部分6064元的请求,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勇
审判员 梁振文
审判员 李秋芸

书记员: 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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