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发响,曾用名李那四。因本案于200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发响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发响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发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发响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发响与同伙共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400元摩托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李发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林波
审判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书记员: 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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