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良。
委托代理人林唐贵,儋州市开发投资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庆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仁,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干警。
上诉人陈贤良诉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及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因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8)儋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松鸣边防派出所2008年4月14日对上诉人陈贤良涉嫌非法运输自己合法购买的汽油实施扣押的行为,并未经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审核批准。由此可见,该扣押行为是由松鸣边防派出所单独实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松鸣边防派出所,而不应为儋州市公安局。上诉人陈贤良对该扣押行为不服,以儋州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却在上诉人陈贤良所诉的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作出(2008)儋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黄海浪
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陈锋
书记员: 李慕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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