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雅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雅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陵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怀东、被上诉人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仲、陈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雅园公司、铭泰公司均属于法律规定准予从事装饰工程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双方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铭泰公司授权要求,雅园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属于双方对该合同的补充,应受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铭泰公司对雅园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予以签证确认。2004年9月30日雅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并于同年10月1日将整个工程交付给铭泰公司经营使用。该工程竣工后,2005年3月22日铭泰公司组织了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其结论为"本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施工各管理环节均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工程质量高,在陵水地方树立样板工程的典范"。虽然铭泰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在二审庭审中,铭泰公司对雅园公司提出的其已按时完成所有的工程量、该工程质量合格、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签收结算报告及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等事实均没有争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即铭泰公司收到雅园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不答复是否可以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定约定期限为28天。建设部的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根据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而本案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雅园公司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连同有关工程经济签证交给甲方,铭泰公司接到其文件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办理结算后付清工程尾款,如果拖欠,则按规定罚款。虽然该条款没有写明铭泰公司不审查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看,已经明确约定了铭泰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办理结算,付清工程款,如果拖欠还予以罚款。而雅园公司的工程结算文件是在双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制作的,铭泰公司对雅园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既不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查答复,也不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审查权。依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应视为铭泰公司已认可雅园公司的工程结算书。雅园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工程量,已全面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而铭泰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雅园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铭泰公司经营使用香水湾酒店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款等民事责任,但雅园公司仅请求铭泰公司按照该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请求追究铭泰公司的违约责任,这是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表示,应予准许。其请求铭泰公司按照该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铭泰公司上诉称不能按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处理本案,且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视为其同意雅园公司的结算报告,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诉讼中,铭泰公司均在一、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雅园公司又不予同意,故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对其提出鉴定工程造价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定辉
审判员 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 蔡于干
书记员: 周忠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