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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抢劫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在2007年7月8日凌晨,窜至西达农场胜利队三片54号橡胶林段偷倒胶水,并在将盗得的胶水装上骑来的摩托车欲运离现场而被发现时,拔出随身携带的短火药枪威胁抓捕人员的事实,有多名参与抓捕人员的证言、缴获的火药枪及省公安厅的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供证实,彭某某亦多次供认在案,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上诉否认持枪威胁抓捕人员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此节证据不足,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掏出随身携带的枪支威胁抓捕人员,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且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正确,处刑亦适当,应予维持。辩护人辩称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林波
审判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书记员: 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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