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月(曾用名符尾女)。
委托代理人:羊锡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符某月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审理事实有: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车辆买卖合同》证明书、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分割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4月26日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上诉人要求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共有的六间房屋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有利生产、有利管理,方便生活的原则,将六间房屋中,位于海南省国营西庆农场前进队分配给上诉人使用,该房屋的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该房屋系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该房屋是上诉人作为单位职工的房改房,分配给上诉人居住,为了方便上诉人生活及工作。一审判决比较恰当。双方在承包的农场前进队10.2亩竹笋地建造的简易房一间,因该10.2亩竹笋地已分配给上诉人使用、从方便生产考虑,一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所有是正确。双方婚姻期间建造的位于海南省国营西庆农场前进队座北向南的两间住房及座南向北右边的厨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上诉请求重新分割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割财产,其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
书记员: 林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