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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神龙养殖(香港)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神龙养殖(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惠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日川,该公司海南地区负责人,现住文昌市会
文镇烟堆圩桃李村。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勉。
原审第三人杨琼玲。
原审第三人吴常富。
原审第三人吴常裕。
原审第三人吴常开。

上诉人海南神龙养殖(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日川、林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勉、杨琼玲、吴常富、吴常裕、吴常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兴发种苗场的名义与神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其并非兴发种苗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兴发种苗场的授权委托书,且实际经营神龙虾苗场的是陈某某本人,兴发种苗场并未参与经营,虽然《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兴发种苗场的公章,亦应认定该协议为陈某某和神龙公司所签,陈某某是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陈某某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作协议书》约定神龙公司将虾苗场交付陈某某使用,并按幼体总产值的10%、种苗总产值的13%提取分成,实质是双方对陈某某使用虾苗场应支付的租金所作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神龙公司将神龙虾苗场交付给陈某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虾苗场租金的缴交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神龙公司以按总产值比例提取分成的方式收取租金,而神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经营虾苗场期间的总产值,其请求按租赁清澜海藻场的场地租金以及100万元的贷款利息判令陈某某赔偿租金损失40万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神龙公司将虾苗场交付陈某某经营以及陈某某撤离虾苗场时,双方均未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致使虾苗场在交付给陈某某以及陈某某撤离时的财产状况不明,且神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虾苗场设施的损坏是因陈某某的经营行为所致,还是由协议约定的陈某某可以免责的自然灾害所引起,而经神龙公司申请所作的鉴定结论也只能证明将虾苗场的现状恢复至生产状态所需要的费用为142848元,并不能证明虾苗场设施的损坏与陈某某的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神龙公司上诉请求陈某某负责修理虾苗场、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1428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文妙
审判员 谭永强
代理审判员 王经铭

书记员: 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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