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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亚东等挪用公款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君堂。系邓亚东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水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亚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亚东、叶亚东、叶水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亚东、叶水强、叶亚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吴清富、钟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亚东及其辩护人叶君堂、叶亚东及其辩护人陈亮、叶水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亚东、叶水强、叶亚东犯挪用公款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邓亚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3年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原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的土地兴建南茶公园。福龙村应得土地补偿费1765755元、安置补助费1642885元、青苗补偿费385802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99462元,共计3893904元。叶永仙(又名叶亚山)得知此事,于1993年12月28日先后与他、叶水强、叶亚东联系借款300万元去承建儋州市永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永通大厦.基建工程,并承诺工程搞好后给他与叶水强、叶亚东好处。他叫叶水强、叶亚东把款借给叶永仙,并说钱只是拿给人看,没多大问题。1993年12月29日,叶永仙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后叶水强、叶亚东还要求他在借条上写上"管区担保"四字并加盖公章,他照办,并要求叶水强、叶亚东在借条上签名按指纹。同月30日,叶水强、叶亚东一起到红旗管区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经领导审批后,他开出了300万元的现金支票。叶水强、叶亚东拿到这笔款后,就借给了叶永仙。
2、上诉人叶水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3年下半年,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福龙村等几个村的土地用于兴建南茶公园。1993年12月28日左右,他和叶亚东到红旗管区找邓亚东联系领取征地款事宜,邓亚东说,叶永仙准备搞永通公司的工程,叫他们村借征地补偿款300万元给叶永仙去给公司看,以便公司和叶永仙签订基建合同,还说能把工程搞成,会关照他们三人。29日,叶永仙用信笺出具一张借条,借福龙村300万元,他与叶亚东看后都很害怕,要求邓亚东在这张借条上签名、盖上他的私人印章、捺手印做中证人,邓亚东照办。30日他与叶亚东到红旗管区领取征地补偿款,经审批,邓亚东出具一张300万元现金支票。随后到那大信用社办理转账手续,将该款转入以他的名字开的账户,并把该存折交给叶永仙,叶永仙已退还202万元,尚欠98万元未还。
3、上诉人叶亚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3年12月28日,他和叶水强到红旗管理区找邓亚东联系领取征地补偿款事宜,邓亚东就拉叶水强出外面谈话,后叶水强告诉他,叶永仙想向他们村借款承包工程,并答应工程搞成后,一定会关照他、叶水强和邓亚东。1993年12月29日,叶永仙用信笺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他和叶水强看到借条后不敢借,要求邓亚东在借条上签名、盖上私人印章、捺手印做中证人,他与叶水强才同意借款,邓亚东都照办。30日他和叶水强到红旗管理区办理领取土地补偿款手续,向红旗管理出具了一份29日预先写好的收据,证实收到红旗管理区拨付300万元土地补偿款。经管理区陈志德副主任审批,红旗管理区出具区镇信用社现金支票:付福龙村土地征用款300万元(邓亚东出具支票)。拿到支票后,他和叶水强又不想借了,邓亚东当时说:怕什么,难道管区没钱吗?我以管区名义担保还怕什么,于是,邓亚东就在借条上写上"管区担保."并加盖管区公章,还要求他和叶水强在借条上签名。他们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转款手续,把款转存到以叶水强名字开的账户上,就把存折交给了叶永仙。后来叶永仙通过信用社分三次共存190万元到福龙村会计账户,还退回12万元现金。
4、证人叶永仙的证言,证实1993年他准备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并得知福龙村有笔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同年12月28日他找邓亚东商量,想向红旗管区借钱。经邓亚东做福龙村村长叶水强、副村长叶亚东的工作,他本人承诺借款两个月,按银行利息付,工程搞成,一定会回报他们三人。次日,他用方格纸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叶水强、叶亚东看后,要求他用红旗管区的信笺重新写一张借条,并要求邓亚东在借条上签名做中证人,邓亚东照办。30日,叶水强、叶亚东到红旗管区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并要求邓亚东在29日书写的借条上写上以管区的名义担保及盖上管区的公章,才同意借300万元,邓亚东也照办,还要求叶水强、叶亚东在借条上签名。叶水强、叶亚东领取300万元现金支票后,到信用社办理转款手续,将3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转入以叶水强名字开设的账户上,并把存折交给他。他已归还福龙村202万元,尚欠98万元未还。
5、证人陈志德的证言,证实1993年12月30日,福龙村村长叶水强、副村长叶亚东持预先写好的一份收据即:收到管区付福龙村土地款300万元,他在收据背面写上"南茶公园征用福龙土地款,同意拨付"的审批意见。
6、证人李土新的证言,证实1992年至1995年她任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出纳兼妇女主任。1993年村里没有开会讨论将300万元借给叶永仙,在她任职期间,该笔款也未到村的账户上。
7、证人李德强、温水木的证言,证实在1995年之前,他们都在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任职,管区从未开会讨论为福龙村借款300万元作担保,管区公章是邓亚东擅自作主盖上的。
8、证人邓理文的证言,证实叶永仙承建他公司工程,叶永仙把120万元定金转入他的公司。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1993年8月9日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与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福龙村的土地用于兴建南茶公园。
10、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付款发票存根,证实1993年11月8日、1993年12月3日、1994年2月15日分别拨款4878244元、1516627元、400000元到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
11、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收款收据,证实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分三次拨付土地征用补费即:4878244元、1516627元、400000元到红旗管区账户。
12、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出具的收款收据及300万元现金支票,证实红旗管区出具300万元现金支票给福龙村。福龙村收到了红旗管区拨付的3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13、叶永仙出具的借条证实,1993年12月29日叶永仙向福龙村借3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叶水强、叶亚东在借条上签名,邓亚东作为见证人,并以红旗管区的名义作担保。
14、叶水强存300万元凭条证实,1993年12月30日,叶水强把3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转存入以其名字开设的账户上。
15、叶永仙十次取款凭条证实,1993年12月30日至1994年1月13日,叶永仙共支取2999535元。
16、叶永仙三次还款凭条证实,1994年1月23日、1994年4月30日,三次通过信用社还款190万元给福龙村。
17、工作身份证明证实,邓亚东于1985年至1994年任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文书兼会计;叶水强于1980年到1994年任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村长;叶亚东于1992年至1994年任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副村长兼会计。
18、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993年12月30日,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付给原信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于当天存入叶水强户后,1993年12月30至1994年1月13日先后从叶水强户支取10笔共计2999535元付给叶永仙,叶永仙于1994年1月23日至1994年7月16日共退还款202万元给福龙村,尚欠98万元未退回福龙村的财务事实存在。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亚东、叶水强、叶亚东在分别任原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管区会计及福龙村村长、会计期间,负责协助市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依法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期间,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其职务便利,即邓亚东唆使叶水强、叶亚东挪用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给叶永仙用于经营活动,并擅自以管区名义作担保;叶水强、叶亚东未经村民同意,擅自将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挪给叶永仙用于经营活动,造成98万元尚未追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邓亚东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邓亚东系本案主犯没有事实根据,邓亚东没有唆使叶水强、叶亚东挪用公款,也无权决定将该款借给他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邓亚东唆使叶水强、叶亚东挪用福龙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300万元给叶永仙用于经营活动,并擅自以管区的名义作担保的事实,有邓亚东和同案人叶水强、叶亚东的供述以及证人叶永仙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邓亚东称本案应属正常民事纠纷,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邓亚东在案发后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部分款项,具有悔改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判处。经查,原判是根据上诉人邓亚东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水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原判已考虑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给予减轻处罚,现其又未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其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叶亚东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本案发生于97年《刑法》实施以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处刑较于97年《刑法》的挪用公款罪重。故原判适用了97年《刑法》分别对三上诉人予以定罪量刑,即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正确的。叶亚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伍科富
审判员 刘惠琼
审判员 伍中宽

书记员: 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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