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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悔等盗窃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悔。2004年6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高辙。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波,乐东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悔、吉高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悔、吉高辙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9日13时许,上诉人邢某悔、吉高辙经共谋后,一起窜至乐东县冲坡老邢落村的一片香蕉地里盗窃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清楚。其主要认定依据有:被害人邢孔昌的陈述、证人邢孔贤、吉家义、邢秋生、吉志勇、邢孔学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的指认相片、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乐证评字(2007)286号价格鉴定书、(2005)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上诉人邢某悔、吉高辙对该盗窃事实的原供述。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悔、吉高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上诉人邢某悔、吉高辙原供述,并结合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两上诉人关于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林波
审判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书记员: 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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