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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开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述的《承建职工集资房工程合同书》系侯继贤与国营芙蓉田农场供销公司所签订,工程也由侯继贤承建施工,该合同乙方虽署名"八一建司、代表人侯继贤",但未加盖有国营八一总场建筑公司的印章,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及所涉工程取得了国营八一总场建筑公司的认可和追认,侯继贤对此也否认与该公司有关联,故侯继贤与原告所在农场所属供销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该场集资房工程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由此,因履行该合同与原告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应为国营芙蓉田农场和侯继贤,原告以国营八一农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同意更换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据以起诉的《承建职工集资房工程合同书》乙方署名为八一建司候继贤,但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建筑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上诉人黄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国营八一总场建筑公司承建,因此,上诉人黄某某以国营八一总场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文妙
审判员 陈海燕
审判员 谭永强
书记员: 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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