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桂某某与临高县海某兴业有限公司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燕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海某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兴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科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志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高县调楼镇调楼中学。
法定代表人焦秀庆,该校校长。

上诉人桂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燕羽、被上诉人海某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科臻、被上诉人刘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高县调楼镇调楼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某兴业公司将调楼镇武莲路(调楼中学前面,校门南北方向)大北12号一间和大南5-8号,即《调楼中学宅基地使用图》标示的12号、27号、28号、29号、30号五间宅基地转让给桂某某,价款为每间2.1万元,每间面积4.5米×18.5米=83.25平方米,总面积为416.25平方米转让给桂某某,桂某某已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是否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物权不能变动,但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方海某兴业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土地变更登记到受让方桂某某的名下,受让方桂某某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受让方桂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前提下,转让方海某兴业公司就负有将出让土地过户到受让方桂某某名下的义务,包括使转让的出让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转让方海某兴业公司以自己不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以自己没有使准备转让的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以自己违约的事实,主张合同无效,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恶意抗辩,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勇
审判员 梁振文
审判员 李秋芸

书记员: 吴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