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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学工业研究设计院与张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学工业研究设计院,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缉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澍,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辉。
原审被告儋州市农村能源技术咨询服务部。地址: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307-1号。
负责人陈琴,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雄弟。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利邦生化厂,地址: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绵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松,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王佳毛(男,38岁,海南省东方市人)、林玉光(男,62岁,广东省汕头市人)、张兰泽(男,51岁,福建省古田县人)、林伟文(男,33岁,广东省汕头市人)、张新豪(男,47岁,海南省东方市人)、王德才(男,39岁,海南省昌江县人)、陈家琪(男,38岁,广东省汕头市人)、沈宏章(男,61岁,海南省东方市人)、林汉坤(男,37岁,广东省汕头市人)、王龙现(男,51岁,海南省东方市人)、王鸿坤(基本情况不详)。

上诉人四川省化学工业研究设计院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化学工业研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澍、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儋州市农村能源技术咨询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弟、陈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利邦生化厂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审第三人王佳毛等11人已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以上未出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从利邦生化厂进的和向儋州市农村能源技术服务部进的多效唑是"川研牌"还是"特得隆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多效唑农药是否不合格产品。1、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6月6日直接向利邦生化厂购进"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300件。于2003年7月12日、28日两次从儋州市农村能源技术咨询服务部购进"川研牌""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150件。农药事件发生后,东方市农业局进行了调查。从2004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6日,东方市农业局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东农【2004】7号《东方市农业局关于涉农案件协助调查的函》分析可以认定,儋州能源技术咨询服务部销售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是"川研牌""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张某某销售给第三人的也是"川研牌""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张某某进货的渠道只有两个,即直接从四川利邦生化厂进货,和从儋州能源技术咨询服务部进货。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从利邦生化厂进的也是"川研牌""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2、上诉人四川省化工研究设计院是否该劣质农药的生产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化工设计院是该农药"川研牌""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的原药生产者。其与四川利邦生化厂签订《农药委托分装协议书》,证明其授权给利邦生化厂分装其大包装"川研牌""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并许可利邦生化厂使用其注则商标,还同意利邦生化厂在小包装上设计商标标识并交其备案。其授权他人分装农药,就有法定义务监督分装者对分装产品的质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四川化工设计院尽管没有直接与利邦生化厂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但其授权给利邦生化厂分装其大包装"川研牌""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所谓分装只是将大包装农药分装后变成小包装而已,对农药的有效含量及成分是不能改变的。如改变有效成分含量,就不能称其为分装。上诉人实际上就是默认和许可利邦生化厂使用其"川研牌"商标。上诉人实际上也是以该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盛誉的。依据分装协议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化工设计院对其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分装的产品质量有监督的义务。未履行该监督义务,导致被许可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经两次委托广西、广东药检所抽检鉴定"川研牌""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为劣质农药,属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张某某购进的450件利邦生化厂分装的"川研牌""15%多效唑可湿性粉剂"为有效成分含量不足的劣质农药,均属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销售者没有过错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受损害客户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有权向农药的生产者追偿。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武雪丽
审判员 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书记员: 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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